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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军,魏磊,程大伟,李双,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代双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李万军,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程大伟,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列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代双双,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马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艳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万军与被告魏磊、程大伟、李双、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代双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魏磊、程大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威,李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成,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代双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军诉称: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磊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双双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双驾驶的位于皖N×××××小型轿车后方和皖N×××××小型轿车同向超速行驶的皖D×××××小型轿车,致李双及其车上乘员李万军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万军无责任。李万军受伤后入住淮南新华医院治疗。经鉴定,李万军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魏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了保险,李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52.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101元×9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4398.20元。基于上述诉请李万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万军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李万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李万军是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李万军受伤,李万军、代双双无责,魏磊负主责,李双负次责;3、寿县中医院、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出院记录各1份,意在证明:李万军受伤后入住上述医院治疗及伤情;4、医药费发票1组(其中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发票2张、医嘱外购药发票3张),意在证明:李万军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8052.2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李万军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及住院的相关费用共需16000元,李万军支出鉴定费1950元;6、寿县涧沟镇朱场小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李万军因事故发生后,1-7月份工资损失共计14960元。7、保单一组,意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李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人限额是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李万军的诉请、举证,魏磊、程大伟的辩解、质证意见:魏磊、程大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万军与魏磊在事故赔偿责任方面达成赔偿协议,魏磊为李万军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李万军同意不再对魏磊提出其他赔偿要求,李万军起诉魏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万军对魏磊的诉请,李万军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魏磊、程大伟对李万军所举证据1、2、3、5、6、7无异议。对李万军所举证据4中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魏磊、程大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李万军与魏磊在事故赔偿责任方面达成赔偿协议,魏磊为李万军方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不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李万军方同意不再对魏磊提出其他赔偿要求。李万军对魏磊、程大伟所举证据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协议书不是李万军本人签字,当时魏磊是为了规避刑事责任签订的,该协议不能免除魏磊承担民事责任,只能说明魏磊为李万军垫付35000元医疗费用。针对李万军的诉请、举证,李双的辩解、质证意见:李双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万军诉请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李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李万军主张赔偿的金额应由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李双对李万军所举证据1、2、3、5、7无异议。对李万军所举证据4中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李万军所举证据6中的工资损失应当提供一年之内最少3个月的工资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李万军的证明目的。李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双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李双的诉讼主体适格;2、李双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证,意在证明:事发时李双是合法的营运主体;3、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李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每人20万元。李万军、魏磊、程大伟、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李双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该案皖A×××××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请求依法驳回李万军对其诉请。针对李万军的诉请、举证,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起事故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李万军并非是第三者,故不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责任认定赔偿责任应不超过30%,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免除及保险合同约定,每座扣除1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李万军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李万军所举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8月份的发票没有提供对应的病历,外购用药中胰岛素费用258元的产生与事故无关,其他外购药仅有处方,且没有医院或科室的印章,不予认可。对李万军所举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万军所举证据6无法证明李万军工资实际减少的数额。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签章确认。李万军对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魏磊、程大伟对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双对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和代双双对李万军的诉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万军所举证据1、2、3、5、6、7及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万军所举证据4,经审核,本院对其中47894.76元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魏磊、程大伟所举证据协议书,结合李万军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魏磊为李万军方垫付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双所举证据1、2、3,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磊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双双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双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致李双及其车上乘员李万军受伤,乘员万同英当场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双双、万同英、李万军无责任。李万军受伤当日在寿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转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李万军共花去医疗费47894.76元。2014年10月2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万军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6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李万军支出鉴定费1950元。李万军系寿县涧沟镇朱厂小学职工,李万军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4960元。魏磊驾驶的程大伟所有的皖A×××××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已赔满。李双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李双,挂户于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双双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也已赔满。事故发生后魏磊已付给李万军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磊、李双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万军受伤,对此魏磊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李万军因伤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李双应当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李万军因伤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魏磊驾驶的皖A×××××事故车辆虽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赔满,本院对李万军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代双双驾驶的NKY976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也已赔满,本院对李万军要求代双双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李双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李万军要求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20万元)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应按李双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份额。李万军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万军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47894.76元据实予以计算。李万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支持其中10000元。李万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其实际住院8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李万军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李万军的伤情、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支持其中1000元。李万军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14960元计算。根据李万军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李万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天×1人)、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8610.76元。该198610.76元,由国元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56013.2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30%],由李双赔偿3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由魏磊赔偿139027.5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魏磊已付给李万军35000元应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磊赔偿李万军104027.5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已付35000元];二、李双赔偿李万军3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万军56013.2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30%];四、驳回李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李万军负担349元,魏磊负担1190元,李双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