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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锴与陈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锴,陈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何锴,农民。被告:陈晓春。原告何锴为与被告陈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锴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晓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致该纠纷产生。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晓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晓春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晓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陈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至于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虽表述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但结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对于原告何锴在庭审中明确借款凭据中约定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锴要求被告陈晓春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春归还原告何锴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晓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晓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