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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厚与被告葛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厚,葛晨,葛云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魏庆厚,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陈集乡。被告葛晨,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阿胶街**号。被告葛云莲,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原告魏庆厚与被告葛晨、被告葛云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葛晨、葛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20分许,葛晨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魏庆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庆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葛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庆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817.89元,保留评残后的起诉权。被告葛晨、葛云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鲁P×××××车辆登记车主为葛云莲,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对商业险部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遵循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本案被保险人约定驾驶员为葛云莲,而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葛晨驾驶所致,根据商业险第三者条款第九条第三项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D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葛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云莲。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村居民。3.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6063.10元及用药情况。4.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伤后84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劳动者。6.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453元。7.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单据2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5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6063.10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误工费13315.2元;5、护理费12427.52元;6、车损1453元;7、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245元,共计53693.82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5中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目前辖区医疗费现状,该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诉求额同证据质证意见一样。被告葛晨、葛云莲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被告葛云莲递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认可三者险保单载明的驾驶人特别约定条款。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认为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7时20分许,葛晨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魏庆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庆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葛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庆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063.1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之伤经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魏庆厚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84天内需陪护,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2015年1月5日,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453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葛云莲,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该商业保险系电销专用,双方就驾驶人为葛云莲作了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机动车,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庆厚同被告葛晨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葛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庆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过错行为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程度,本院认为以被告葛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另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葛晨而非葛云莲,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晨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63.10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天×120天);5、护理费12427.52元[110.96元/天×(84天+28天)];6、车损1453元;7、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648.8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庆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12427.52元、车损145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395.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庆厚超出交强险部分16253.1元(53648.82元-37395.72元)的70%并扣减10%即10239.45元。被告葛晨承担扣减的10%为113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庆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12427.52元、车损145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7395.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庆厚超10239.45元,以上共计47635.17。二、被告葛晨赔偿原告魏庆厚1137.72元。三、驳回原告魏庆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葛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