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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与高登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高登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413室。法定代表人郭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菊,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世吉,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慧聪)因与被上诉人高登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慧聪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华、李俊杰,被上诉人高登菊的委托代理人姜世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登菊在一审中起诉称:高登菊于2001年9月就职于北京慧聪,在职期间工作努力,先后担任业务主管等职务,鉴于高登菊的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北京慧聪于2004年2月18日向高登菊出具一份《购股权授予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约定高登菊可以以港币0.44元每股的价格认购HCInternational,Inc.的股票2742股(已行权914股)。在剩余1828股购股权已达到行权条件的情况下,高登菊多次向北京慧聪申请行权,北京慧聪均置之不理。高登菊认为,北京慧聪根据公司的激励制度,以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向高登菊发放购股权授予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高登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慧聪依约办理高登菊行使HCInternational,Inc.1828股购股权的认购行权,即北京慧聪以每股港币0.44元的价格向高登菊转让HCInternational,Inc.的股票1828股。一审庭审过程中,高登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北京慧聪赔偿高登菊损失人民币24822元(以《通知书》载明的行权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HCInternational,Inc.股票价格港币17.8元为标准,扣除每股0.44元购股款进行计算,公式为(1828股×(港币17.8元/股-港币0.44元/股)×0.7822)。北京慧聪在一审中答辩称:高登菊认购股票的行权权利自离职之日起丧失,离职后不得再要求行权。本案的涉案股票为HCInternational,Inc.所有,HCInternational,Inc.于2003年12月17日在香港上市,并公告招股章程,招股章程第二百七十页附录五(i)项“终止受聘时之权利”载明:“倘尚未行使购股权之持有人因任何原因而不再为合资格人士,则购股权于终止受聘日期失效及不可行使,惟董事会可另行决定购股权可按董事会之额度于有关期间内(不得超过九十日)行使之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北京慧聪向高登菊出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被授予人为高怡,该《通知书》约定,作为公司(含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一位骨干职员,鉴于高登菊在公司的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根据公司相关的激励制度,高登菊将享受到HCInternational,Inc.(香港股票代码:8292)的购股权奖励。有关高登菊个人购股权的数目及执行规定,具体如下:一、购股权股份总数目:2742股。二、认购价格:每股港币0.44元。三、行权期限:1.在2004年2月18日后,高登菊可认购被授予股权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购股权股份数目(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2.在2005年2月18日后,高登菊可认购被授予股权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购股权股份数目(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减去之前已行使购股权的购股权股份数目;3.在2006年2月18日后,高登菊可认购被授予购股权总数所有的购股权股份数目(调低至最接近的整数)减去之前已行使购股权的购股权股份数目。4.购股权在本通知书日期之日起满10年后不能行使。同时,在开始于紧随以下日期中稍早日期后的一个月后并止于结果公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可行使购股权:(a)董事会会议批准公司任何年度、半年度及季度报告之日及(b)集团(包括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任何财政年度内年度、半年度及季度报告发布公告之日。四、行权规则:公司在每个年度会安排具体的行权窗口期供高登菊选择行权,高登菊可以将自己的行权要求书面告知公司秘书/公司指定部门,由公司按照上市交易所的规则予以安排实现。六、本通知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将受公司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所有规定及现时或本函日期后规限公司的所有法律和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限。通知书的落款均为北京慧聪,并加盖有郭×的印章。郭×现为北京慧聪法定代表人、HCInternational,Inc.董事局主席。另查明,北京慧聪成立于1999年4月8日,发起人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香港慧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北京慧聪进行了股权变更,香港慧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北京慧聪的唯一股东,香港慧聪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HCInternational,Inc.的全资子公司。HCInternational,Inc.于2003年12月在香港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为8292。再查明,《通知书》出具之时,高登菊系北京慧聪的员工,其在北京慧聪的别名为“高怡”。《通知书》出具后,北京慧聪已为高登菊办理了914股购股权的行权事宜。高登菊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北京慧聪发送申请行权通知书,要求就购股权进行行权,北京慧聪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至今未办理高登菊的购股权行权事宜。2014年1月24日,HCInternational,Inc.股票收盘价为港币13.3元,当天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港币1元=人民币0.7866元。起诉之初,高登菊要求北京慧聪以每股港币0.44元的价格向高登菊转让HCInternational,Inc.股票,庭审过程中,慧聪公司明确表示转让HCInternational,Inc.股票客观上无法操作,随后,高登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北京慧聪赔偿高登菊损失人民币24822元。除高登菊外,北京慧聪曾采取同样的方式为公司其他员工出具购股权授予通知书,且有部分员工在在职时已经全部或部分完成行权,北京慧聪曾采用两种方式办理行权,其一为按照约定的购股权数目给付员工股票,其二为给付员工股票对应的股价款。以上事实有《通知书》、申请行权的律师函、邮件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高登菊是否具备行权的条件。“高怡”系高登菊在北京慧聪工作期间的别名,故高登菊有权依据通知书提起诉讼。北京慧聪向高登菊出具的通知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慧聪辩称高登菊不具备行权的条件,对此该院认为,虽然HCInternational,Inc.的《招股章程》规定“购股权于终止受聘日期失效及不可行使”,但《招股章程》的发布主体为HCInternational,Inc.,HCInternational,Inc.与北京慧聪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且通知书中并未载明购股权的行权受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的限制,故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中的限制性条款并不能对抗北京慧聪向高登菊出具的通知书,故对于北京慧聪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据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高登菊业已达到向北京慧聪申请行权的条件,北京慧聪应当在收到行权申请后为高登菊安排行权。二、行权的具体方式。对于行权的具体方式,《通知书》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该院认为,北京慧聪赋予高登菊行权权利的目的在于对高登菊的工作业绩及职务表现进行奖励,给付股票或给付股票对应的股价款均可以成为行权的表现形式,且该两种行权方式均曾被北京慧聪所采用,故北京慧聪在收到高登菊的行权申请后,应当在上述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为高登菊安排行权。庭审中,北京慧聪明确表示给付股票的行权方式在客观上已无法操作,故北京慧聪应当以给付相应股价款的方式为高登菊安排行权。三、北京慧聪未办理行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慧聪在收到高登菊的行权申请后,未以任何形式为高登菊安排行权,北京慧聪的行为违反了《通知书》的约定,在客观上也造成了高登菊的损失,故高登菊有权要求北京慧聪对高登菊的损失进行赔偿。四、损失的计算方式。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高登菊主张按照其起诉之日的股票价格为标准进行计算,对此该院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高登菊的损失应当由应得利益与法定孳息两部分构成,现论述如下:根据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高登菊可以任意选择一个其认为最符合其利益最大化的时间点向北京慧聪申请行权,理论上讲,股票价格越高,高登菊的利益越大,股票价格的最高点即为高登菊的利益最大点,但鉴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及不确定性,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无法预见,因此,高登菊只能根据其判断选择一个自认为的股票价格最高点,然后在这个时间点上向北京慧聪申请行权,同样鉴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及不确定性,该时间点一经选择便为确定且不得更改,再根据上已述及的行权方式,北京慧聪应当以该日的股票价格为标准计算应当支付的股价款。本案中,高登菊通过邮寄行权申请书的方式向北京慧聪申请行权,北京慧聪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行权申请书,故2014年1月24日即为高登菊申请行权之日,该日HCInternational,Inc.股票收盘价为港币13.3元,当天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港币1元=人民币0.7866元,扣除高登菊应当支付的港币0.44元/股的购股款,北京慧聪应当支付高登菊人民币18491元,该人民币18491元即为高登菊的应得利益,理应构成高登菊损失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北京慧聪没有按时向高登菊支付该笔款项,理应在向高登菊支付该笔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高登菊支付利息。需要指出的是,高登菊诉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822元,故北京慧聪应当赔偿高登菊的损失总额不应超过人民币24822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慧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登菊损失人民币18491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331元;2、驳回高登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慧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北京慧聪无权向员工授予上上一级公司的购股权,《通知书》中的购股权均为上市公司向下属公司员工授予发放。1、《通知书》全称为“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购股权授予通知书”,表明该《通知书》的授予发放人是HCInternational,Inc.而非北京慧聪;2、《通知书》落款虽然为北京慧聪,但未加盖北京慧聪公章,且郭×当时并非北京慧聪法定代表人,而是HCInternational,Inc.董事局主席,无法认定《通知书》是北京慧聪签发;3、高登菊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北京慧聪上上级公司HCInternational,Inc.的公开资料,也说明高登菊认可股权授予发放主体并非北京慧聪;4、HCInternational,Inc.亦确认购股权为其发放,北京慧聪不具有直接发放购股权的权利;5、《通知书》存在上市公司独有的内容,如上市交易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等,而北京慧聪仅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涉及上述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通知书》系北京慧聪发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一审法院对《通知书》授予发放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后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北京慧聪仅是上市公司HCInternational,Inc.的附属孙公司,通过北京慧聪无法实现股票转让行权;2、北京慧聪无权对不属于自身支配的股权进行授予,而《通知书》只能有由HCInternational,Inc.发放,既然是由HCInternational,Inc.发放,一审法院关于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不能限制北京慧聪的裁判理由根本不成立;3、从提交申请到股票行权交割需要大量工作,一审法院将提交行权申请的日期作为行权日期,与行权规则不符,增大了HCInternational,Inc.的行权成本;4、北京慧聪不是《通知书》下发的有效主体,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主体,导致北京慧聪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登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北京慧聪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HCInternational,Inc.《招股章程》首页,证明HCInternational,Inc.有权下发《通知书》,北京慧聪无此权利;2、北京慧聪工商档案资料,证明2004年郭×不是北京慧聪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北京慧聪;3、HCInternational,Inc.(中文名称为慧聪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本案所涉《通知书》系HCInternational,Inc.发放;4、2013年6月3日高登菊向北京慧聪发出的邮件,证明高登菊行权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当日股价为7.9港元。高登菊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北京慧聪所述的HCInternational,Inc.在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都没有备案资料,无法查明其在中国大陆是否有经营。一审期间,北京慧聪委托代理人曾明确表示无权代理HCInternational,Inc.办理应诉手续,故本案仅起诉了北京慧聪,撤回了对HCInternational,Inc.的起诉。高登菊为北京慧聪的员工,《通知书》系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授予,《通知书》落款写明是北京慧聪,故应视为北京慧聪出具。根据行权规则,北京慧聪有义务出具窗口期通知,但却从未就此向高登菊进行提示,并以拖延不答复的方式对抗高登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行权时间和行权价格,符合事实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此外,有其他员工已经根据《通知书》部分行权,表明北京慧聪可以履行《通知书》。北京慧聪上诉意见存在逻辑问题,北京慧聪是否可以授予发放股权和其是否有义务给付股权是两个问题,郭×是否为北京慧聪法定代表人和是否有权代表北京慧聪也是两个概念。一审审理期间,北京慧聪从未对其主体身份提出异议,高登菊的律师函也是向北京慧聪发出,故北京慧聪为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北京慧聪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高登菊认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同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然认可,但认为郭×是否为北京慧聪法定代表人与其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是两个概念,故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因证据3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3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证据4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邮件内容是询问行权窗口期,并非行权通知,且未得到北京慧聪的实质答复,不能认定该邮件为行权通知。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北京慧聪提交证据材料1、2、4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其中,证据1、3系境外公司资料,未经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中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规定,且高登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高登菊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的邮件内容为高登菊询问如何配合北京慧聪办理剩余购股权行权手续,不能据此认定高登菊系于该邮件发出当日行权,本院对北京慧聪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北京慧聪称,2004年郭×系其公司董事,在此之前郭×曾担任过北京慧聪法定代表人,同时郭×亦是HCInternational,Inc.的执行董事,HCInternational,Inc.的实际控制人是郭×家族,《通知书》文本是HCInternational,Inc.提供,北京慧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落款处写明是北京慧聪系笔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登菊以《通知书》为依据向北京慧聪主张权利,北京慧聪上诉主张其并非《通知书》的发放主体,该《通知书》的发放主体为HCInternational,Inc.。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看,并未载明HCInternational,Inc.是发放主体,涉案购股权的发放是基于高登菊系北京慧聪及其下属公司的职员身份和工作业绩而进行的激励制度,而该约定亦与《通知书》落款处为北京慧聪相对应,说明《通知书》系北京慧聪对其公司及下属公司职员进行的奖励。其次,北京慧聪曾就相同内容的《通知书》为部分员工办理过行权事宜,亦曾依据《通知书》为高登菊办理了部分行权事宜,表明其认可并实际履行了《通知书》所约定的行权义务,是《通知书》的履约主体。再次,虽然《通知书》出具时,郭×并非北京慧聪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一直为该公司董事,并曾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其家族亦是HCInternational,Inc.的实际控制人。此外,自收到高登菊要求行权的通知书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时,北京慧聪对其系《通知书》的出具主体一事从未提出异议,一审审理期间其仅就高登菊行权资格和行权价格、时间等进行了抗辩,故高登菊向北京慧聪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通知书》是北京慧聪向高登菊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慧聪应当按照《通知书》的约定在高登菊申请行权时交付相关股票,但其一直未予交付,且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故高登菊主张北京慧聪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北京慧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以提交行权申请的日期作为行权日期与行权规则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通知书》约定,北京慧聪在每个年度应安排具体的行权窗口期供职工行权,但一直未按约定予以安排,导致职工无法及时选择行权期并进行行权;在收到职工以律师函方式要求行权的通知后,北京慧聪亦未以任何形式安排行权。一审法院考虑股票价格波动性大,高登菊只能根据其个人判断选择行权时间点,且一经选择不得更改的客观情况,以高登菊向北京慧聪发函申请行权之日的股票价格作为计算高登菊不能行权的损失的价格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北京慧聪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洁  莹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代理审判员 吕  云  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晨书记员杜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