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蜀山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9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919609-9。法定代表人:张家聪,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存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房屋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67007.30元,利息492148.57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9090.7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25024元,并承担执行费19739元,合计1813009.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房屋开发公司存款1813009.6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房屋开发公司收入1813009.6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房屋开发公司同等值1813009.65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