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鲁兆勇与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兆勇,和县公安局,和县华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马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兆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侃,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和县华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兆勇因诉被上诉人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8时许,原告鲁兆勇等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村民因与第三人华安公司发生土地纠纷,到第三人华安公司围堵施工现场,阻碍货车进场施工。被告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对原告鲁兆勇作出和公(治)行罚决字(2014)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鲁兆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鲁兆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在本案中,原告鲁兆勇等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张浩村村民至第三人华安公司围堵施工现场,阻碍第三人施工,致使第三人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企业正常秩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原告鲁兆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兆勇负担。鲁兆勇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赋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先实施处罚,后调查取证,认定的证据违法;3、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和公(治)行罚决字(2014)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和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上诉人鲁兆勇因张浩村村民与原审第三人华安公司发生纠纷,将第三人施工现场予以围堵,阻碍第三人合法施工,造成第三人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企业正常秩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和公(治)行罚决字(2014)45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公司述称:上诉人鲁兆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和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阻碍第三人合法施工;2、徐寿双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原告阻碍施工;3、吕才玉、王仁伟、王浩、王健等7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阻碍第三人的合法施工,且有殴打他人行为;4、胡贤翠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村组的多名村民阻碍第三人施工;5、出警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阻碍第三人施工,现场有互殴行为;6、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行审(2014)14号批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证明:第三人的施工是合法施工。原告鲁兆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公(治)行罚决字(2014)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是维权,不是闹事;2、马鞍山市拘留所马拘解字(2014)109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和公(治)行罚决字(2014)4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人鲁兆勇围堵原审第三人华安公司施工现场,阻碍原审第三人合法施工,致使原审第三人施工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企业正常秩序的事实,有鲁兆勇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出警情况说明、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行审(2014)14号批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鲁兆勇的行为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鲁兆勇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和县公安局在对鲁兆勇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适用受理、询问、调查、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和公(治)行罚决字(2014)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公开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鲁兆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毅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代理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