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彦凯与祝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彦凯,祝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理人刘景满,农民。原告刘彦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彦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成敏,系该公司经理。住所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刘彦凯与被告祝彦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景满、原告刘某某和刘彦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祝彦朋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彦凯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祝彦朋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驾驶,至博野县北邑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彦凯,造成原告刘彦凯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彦朋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彦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凯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祝彦朋仅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88.1元,要求被告祝彦朋再赔偿原告4,755.91元人民币(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包括被告祝彦朋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祝彦朋辩称,被告祝彦朋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祝彦朋依法赔偿。另被告祝彦朋已经给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祝彦朋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邑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彦凯,造成原告刘彦凯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彦朋弃车逃逸。2014年08月14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彦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凯无事故责任。2014年07月22日,原告刘彦凯、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当天被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4年08月08日,住院天数1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原告刘彦凯的病历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部,左侧),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颊部裂伤,4、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及感冒,1个月后复查头颅CT;2、戒烟及戒酒,忌油腻,清淡饮食,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适当肢体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原告刘某某的病历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枕骨骨折,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4、斜视,5、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一)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5,436.4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病历1份、博野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收费票据11张(金额为632.4元);(2)保定市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4,804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2、二次手术费3,500元。证据:2014年11月20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1份,证实原告刘某某枕骨骨折伴头皮缺损、疤痕形成、毛发缺损,需手术切除疤痕,手术费约3,500元左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3、鉴定费600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的票据1张,证实保定法医医院收取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对此,被告提出不应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5、营养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提出没有营养费票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括此项费用,不予认可。6、护理费1,870元。护理人为原告刘某某之母刘景满。计算公式为(3300+3400+3200)/3/30*17=1,870元。证据:护理人原告刘某某之母刘景满的身份证、刘景满工作单位保定旺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4年04、05、06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对此,被告不认可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交通费1,450元。证据:出租车票据145张。对此,被告提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二)原告刘彦凯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21,591.51元。证据:(1)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442.7元);(2)保定市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收费票据9张(金额为21,148.81元)。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5张医疗费收据不规范(金额2,530.41元);原告没有提供博野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博野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442.7元),不予认可。2、二次手术费5,000元。证据:2014年11月18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评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刘彦凯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所需费用约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4、营养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提出没有营养费票据,原告无需另外加强营养。5、鉴定费1,628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的票据3张,证实保定法医院医院收取原告刘彦凯伤残鉴定费和二次手术鉴定费合计款1,628元。对此,被告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12,693.3元。计算公式为3200/30*119=12,693.3元。证据:原告刘彦凯工作单位博野县保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4年04月、05月、06月工资表各1份、劳动合同1份。被告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护理费1,927元。护理人为原告刘彦凯的弟弟刘艳昭。计算公式为3400/30*17=1,927元。证据:护理人刘艳昭工作单位博野县保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4年04月、05月、06月工资表各1份、劳动合同1份。对此,被告不认可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伤残赔偿金18,204元。计算公式为9102*20*10%=18,204元。证据:2014年11月18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刘彦凯伤残鉴定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刘彦凯属十级伤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8元。计算公式为(5+9)/2*6134*10%=4,293.8元。证据:(1)原告刘彦凯的父亲刘成发、母亲孙小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实刘成发出生时间1937年12月07日,孙小平出生时间1943年05月12日;(2)博野县北杨村乡北邑村村民委员会和北杨村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成发和孙小平夫妇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刘彦凯和刘艳昭。对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不全面,并没有明确写明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10、车辆损失费1,900元。证据:2014年08月18日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1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彦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鉴证值为人民币1,900元(含残值)。对此,被告提出1,900元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扣除残值,只认可1,000元。11、评估费200元。证据:博野县物价局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证实博野县物价局收取原告刘彦凯肇事的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赔偿。12、交通费1,550元。证据:博野县中医医院交通费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21张。对此,被告提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被告祝彦朋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942885,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07月09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07月09日,有效期限:6年。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祝彦朋,该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05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5月,使用性质货运。2014年05月08日,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5月08日起至2015年05月08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后,被告祝彦朋已给付原告刘某某、刘彦凯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祝彦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祝彦朋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5,436.4元,原告刘彦凯花费医疗费19,061.1元,合计款24,497.5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原告刘彦凯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合计8,500元,本院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刘彦凯各主张1,7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院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刘彦凯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各30元。据此,原告刘某某、刘彦凯的营养费各应为510元。5、误工费。原告刘彦凯主张误工费12,693.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870元,原告刘彦凯主张护理费1,92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彦凯主张18,20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彦凯的伤残程度和相应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刘彦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9、交通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刘彦凯交通费各1,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彦凯主张4,293.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刘彦凯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被告提出该款包括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彦凯车辆损失费1,500元。12、鉴定费。原告刘彦凯主张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鉴定费、电动自行车评估费等合计款1,828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37,417.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7,417.5元,由被告祝彦朋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款46,3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彦凯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2,428元,由被告祝彦朋赔偿原告。因为被告祝彦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祝彦朋应当赔偿的上述款27,417.5元和鉴定费2,428元,所以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祝彦朋款15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祝彦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46,388.1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1,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57,888.1元人民币(二原告从以上赔款中返还被告祝彦朋垫付医疗费154.5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695元人民币,由被告祝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