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蒋秀凤与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凤,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丁启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82号原告蒋秀凤。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良。委托代理人王文星。第三人丁启蒙。委托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秀凤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丁启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凤诉称,原告与丁荣钱于1981年9月11日再婚,丁荣钱所在单位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山东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分配给两人使用,该房屋于1987年动拆迁,分得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安置房面积超标,其中1.5平方米的代建费由原告单位出资,系争房屋承租人为丁荣钱。2012年4月,丁荣钱死亡,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但被告始终不给予明确答复。直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系争房屋承租人身份缴纳了2013年房租并取得收据时,才得知系争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原告,但被告仍以原告家庭就系争房屋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潍坊物业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丁荣钱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经被告审核,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于2013年3月1日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由于原告家庭复杂,家庭成员间就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存在较大争执,故被告决定暂缓发放租赁凭证。第三人丁启蒙述称,其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就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系争房屋由第三人承租,第三人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第三人一直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回避,致双方至今未能履行该协议。系争房屋承租人应为第三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丁荣钱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第三人系丁荣钱之子。1987年,丁荣钱原居住房屋因动拆迁获配安置房,即本案系争房屋。丁荣钱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2年4月27日,丁荣钱病故。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2013年3月1日,被告变更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但未交付原告租赁凭证。2014年,原告缴纳了系争房屋2013年全年租金。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田某某、丁某某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蒋秀凤放弃系争房屋的任何权利,同意把该房的租赁卡名字更改为丁启蒙一人,并配合丁启蒙在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更名手续;2、田某某、丁启蒙、丁虹三人一致同意一次性补偿蒋秀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租赁房更名当天把该补偿款支付给蒋秀凤,准确时间以双方电话通知为准,但不得超过2013年5月31日。”原告表示该协议系在隐瞒系争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原告的事实下,导致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将权利让给了第三人,协议是显失公平、无效的。被告则表示其已确认了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即使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也要待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到被告处共同申请变更房屋承租人。第三人表示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因原告之故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租金收据,原、被告提供的动迁居民协议书、房屋调配报批单、租用公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赁凭证,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既已确认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且在得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署后至今仍然没有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再作变更之意,其不向原告交付租赁凭证毫无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若对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有异议,或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应变更为第三人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秀凤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