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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田某与周正斌、田林、田建国等人在修文县谷堡乡猫冲的田建国家喝酒。同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搭乘田茂丁返家,途经修文县白龙大道与河滨路交叉路口30M处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书证;证人周正斌、田林、田建国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田某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