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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离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圣贤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圣贤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圣贤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吉委托代理人刘树清、吉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善荣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圣贤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留被告在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或质量保证金800000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中院以(2015)吕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水泥,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项目部结算,该项目部共欠原告水泥款737813.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欠款737813.6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对水泥采购的品种、数量、价格、包装运输、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欠条。拟证明项目部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737813.6元,加盖了项目部财务章,经办人梁佃兴签名。被告辩称,原告以欠条起诉,该欠条上的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与现在项目部提供的印章不符,真实性有待核实,还应提供运货单据和发票加以印证,认可项目部使用原告所供水泥的事实。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欠条上的印章与合同上的不同,原告应提供水泥供货单据进一步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代表人孙时光签名。后原告开始给项目部供应水泥,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项目部就双方水泥款的结算进行核对,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梁佃兴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37813.6元,并加盖了项目部财务章。后因项目部未付款形成讼争。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水泥的事实客观存在,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项目部是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吕梁环城高速路基标段而设立的,是被告在施工项目上的代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单、发票与欠条金额进行核实,因被告不掌握项目部的财务资料与付款情况,且项目部对原告供应水泥的单据应当留存一份,原告提供欠条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提出的辩解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圣贤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欠款737813.6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117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 伟审判员 李 连审判员 李永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