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沈爱萍与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萍,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朱红雷,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沈爱萍,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告:马良。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被告:朱红雷。被告:张刚。原告沈爱萍为与被告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朱红雷、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告朱红雷、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萍起诉称: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马良、亚太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朱红雷、张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未还须支付违约金每日7500元,如发生纠纷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催讨借款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时至2013年8月1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朱红雷、张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马良、亚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朱红雷、张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起计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同时申请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原告前述变更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红雷答辩称:对被告马良、亚太公司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保证人系在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保证人认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才提供了担保,故保证人系为支票提供的担保,而非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现支票实际系空头支票,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被告张刚答辩意见与被告朱红雷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良、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相关事项,被告朱红雷、张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两张、网银转账凭证四张,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红雷、张刚均无异议。被告马良、亚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个人跨行存款回单、网银转账凭证形式真实,其上显示收款账号与证1借条注明收款账户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仅能证明原告向指定账户转账总计1499999元,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交付借款时计算错误,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向被告马良、亚太公司交付借款14999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朱红雷、张刚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朱红雷、张刚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朱红雷、张刚向原告沈爱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马良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未还须支付违约金每日7500元,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收款情况栏注明“本笔借款汇入马良农业银行北仑新矸支行,卡号:62×××17”;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责任。被告马良、亚太公司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和盖章,被告朱红雷、张刚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向借条载明收款账号分七笔转账合计14999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朱红雷、张刚亦未代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另,原告沈爱萍及被告朱红雷、张刚均向本庭陈述,被告马良、亚太公司借款时,为承诺到期还款,被告亚太公司开具支票并交付原告,但后支票无法兑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上四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均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实际向被告马良、亚太公司交付借款1499999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4999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未按约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对原告实际出借金额部分即149999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支付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按借条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收标准,借条约定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为每月7500元,折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该计息标准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明确约定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现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该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马良、亚太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朱红雷、张刚自愿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现辩称其系为被告亚太公司出具的支票提供保证担保,因支票无法兑现,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对借款事项记载清楚,且载明“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责任”,被告朱红雷、张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其对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真实、清楚,而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交付支票仅为一种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并非涉案担保的主债务,故本院对其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条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朱红雷、张刚依法应对被告马良、亚太公司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红雷、张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良、亚太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爱萍借款本金149999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爱萍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红雷、张刚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红雷、张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沈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原告沈爱萍承担1元,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朱红雷、张刚连带负担94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良、亚太公司、朱红雷、张刚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