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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国荣与宿州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宿州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南。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委托代理人:张柯。申请执行人:卢国荣,律师。本院在执行卢国荣与宿州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即本案被执行人源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源源公司称,首先,本案执行标的,即使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为4016.8万元,扣除已履行的380万元,仅剩款项3636.8万元左右。现法院已经查封165套在售房屋,查封房产面积共计18983.93平方米,按照2014年成交均价每平方米4099元计算,查封的房产价值共计77815129.07元。即使法院认为该房产存在抵押优先权,应优先扣除抵押款项,但异议人的土地抵押面积为25308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4000万元,住宅总面积70643平方米,具体分摊到每平方米住宅的抵押金额约为566元,故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上的实际抵押优先权金额仅为10744904.38元,实际价值为67070224.69元,远远超过了本案的执行标的,对异议人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予纠正;其次,本案调解协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自愿调解原则,异议人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申请,故请求中止对调解书的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说明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源源公司应支付卢国荣欠款4016.8万元。源源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之前支付30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每月25日前各支付300万元、2015年2月至11月的每月25日前各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316.8万元。源源公司支付卢国荣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部分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若源源公司未按期如数履行,则支付卢国荣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支付部分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源源公司累计三次未按期如数履行,则卢国荣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欠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日,源源公司支付给卢国荣款200万元及利息0.6万元。2014年9月24日,卢国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源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之前应支付的款项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执行立案后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5317-1号、第5317-2号、第53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源源公司的银行存款3181425元,并查封源源公司的10套房屋。2014年10月30日,卢国荣以源源公司累计三次未按期如数履行为由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源源公司支付欠款3516.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执行立案后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5815-1号、第58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源源公司的银行存款3540万元,并查封源源公司的81套房屋。2014年11月6日,本院扣划源源公司的银行存款292122.44元,用于支付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计261268元,余款30854.44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卢国荣。2014年12月4日,异议人以明显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甬慈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5317-5号执行裁定,查封源源公司的76套房屋,并于2015年1月14日、15日扣划源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笔计1528070元,该款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卢国荣,同时解除对源源公司3套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至今仅受偿1558924.44元,而源源公司至今尚需支付欠款及利息约4000万元;现异议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房屋价值为7700万元,但法院若处置时,变现价通常要低于市场价,且异议人尚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银行借款4000万元未归还,银行对被查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查封其164套房屋,不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等为由要求中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且异议人现提出中止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宿州市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俞  朝  辉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