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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红占与许聪、吴雷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占,许聪,吴雷州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红占。被告:许聪。被告:吴雷州。关于原告李红占诉被告许聪、吴雷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李红占要求被告许聪、吴雷州返还冀D×××××号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冀D×××××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李英国,2012年12月23日中午,李英国将该车停放在原告李红占所开“永兴”维修厂等候维修。2012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吴雷州经原告雇佣的车辆维修工凌晓辉同意将停放“永兴”维修厂等候维修的冀D×××××号轿车车钥匙拿出,交给被告许聪,同日2时左右,被告许聪驾驶冀D×××××号轿车承载吴雷州等人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坡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冀D×××××号轿车损坏。另查明,原告李红占未赔偿冀D×××××号轿车实际车主李英国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占对冀D×××××号轿车不具有所有权,其对冀D×××××号轿车的控制也不构成占有的事实状态。李红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