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皇城水晶宫灯具店,因索要灯具配件与该店工作人员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刘某表弟陈某踢了一脚。当晚,被告人王某甲为讨要说法,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及田某、谢泽山(另处理)等人至该店,再次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后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店主朱某(系刘某丈夫)拳打脚踢,致朱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该店员工张某遭殴打致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朱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张某的陈述笔录、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田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