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钟丫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钟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号德润大厦**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钟丫青。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钟丫青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丹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钟丫青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损失239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钟丫青的房产及车辆情况,无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钟丫青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晨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