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亚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驾驶员,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叶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K×××××号江淮牌箱式运输车,沿105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2KM+600M太和县港集段逆行时,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刁某相撞,致刁某受伤。被害人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范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关于刁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易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