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203号原告李×,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繁华,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华,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将家庭沉重的生活负担让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每次喝完酒以后就对原告辱骂或者拳打脚踢,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肉体和心灵,原告报警自救。经医院治疗,头顶外侧,右肘左侧轻度擦伤。后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自2013年12月25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法院,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过6个月的冷静期,双方仍无法正常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与家人签署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丁房屋拆除翻盖,租金的三分之一归乙方(原、被告)所有;乙方享有一楼两间房的无偿使用权;如20年未拆迁,乙方就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和每年收取的租金。如遇拆迁,乙方享有总拆迁款的三分之一的权益。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经常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这也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双方夫妻感情���底破裂,彻底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者不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一楼西首两间中的一间,租金收益40万元;3.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辩称:我同意离婚,宅基地无法分割,房子是第三方建的,宅基地红本是我姥爷的名字。房子和租金是为了解决我和原告的结婚住房问题,原告要挟我母亲强行签的协议。我同意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我不承认我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我的精神损害比原告大,原告没怎么孝敬父母,来我们将打胎三次,我们全家精神都收到打击。经审理查明:李×与闫×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李×曾于2014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闫×离婚,经(2014)昌民初字第0918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经本庭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的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外祖父张×1(已去世)名下。2009年12月8日,闫×的母亲张×2、父亲闫×1、弟弟闫×2、以及闫×、李×达成对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房屋分配协议书:松兰堡村丁字街房屋主体结构分为前后两院,均分别于2007年、2002年所建,其中后院10间(北4间,东西各3间),前院4间,另有门过道1间。因闫×与李×结婚,为解决小两口的住房问题,全家一致同意,前院4间及门过道1间归闫×与李×所有;门过道1间为全家公用通道,全家人均有正常通行的权利。一旦拆迁门过道和前院4间归闫×与李×夫妇所有;如不拆迁门过道归全家共同使用;后院所有房屋及门牌号归户主张立春所有。2013年9月15日张×2(甲方)、李×、闫×(乙方)、闫×2、赵×(丙方)签署分家协议:因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丁字街房屋拆除翻盖,基于2009年12月8日分家协议和投资建房的事实,现有房屋产权清晰,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出现纠纷,特订立此协议。本次合作建房后取得的利益各方平衡如下:一、租金(每年15万元,之后每四年递增3万元)的三分之一归甲方,三分之一归乙方,三分之一归丙方,三方各按年收取;二、建房合同的事实存在期间,乙方享有一楼两间房的无偿使用权,丙方享有二楼两间房的无偿使用权,甲方��有任意楼层两间房的无偿使用权;三、如20年未拆迁,甲方承担三分之一的建房投资款,并就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或依法处分的权利;乙方承担三分之一的建房投资款,并就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或依法处分的权利;丙方承担三分之一的建房投资款,并就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或依法处分的权利;四、如20年未拆迁,此后每年收取的租金,甲方、乙方和丙方各占房屋出租所有收益的三分之一,三方按年收取;五、如遇拆迁,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享有总拆迁款的三分之一的权益。被告闫×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苗×与闫×的母亲张x2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现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丁字街院内房屋由案外人苗×出资所建,并提供了苗×的书面陈述以及张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李×认可苗×建房的事实,但原告认为应根据分家协议对房屋和房屋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分家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曾起诉被告闫×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旧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丁字街落内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院落宅基地权属登记在案外人张林(已去世)名下,且院落内房屋涉及案外人苗×的相关��益。因此,上述财产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租金,本院依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为将租金收益与所在房屋一并分配为宜,故本案对此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夫妻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闫×离婚;原告李×与被告闫×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闫×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