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光秀与徐光耀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秀,徐光耀,徐光花,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永焕,沈毛根,沈显,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徐光秀,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耀,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红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姚梅娣,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徐熠明,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光兰,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永焕,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徐光花,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沈毛根,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沈显,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光花,年籍同上。第三人徐光花、沈毛根、沈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祖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毅,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徐光秀与被告徐光耀、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永焕、徐光花、沈毛根、沈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徐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华强、刘帅,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红琴、王秀芹,第三人姚梅娣,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华强、刘帅,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第三人徐光花、沈毛根、沈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第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秀诉称,原告徐光秀与被告徐光耀、第三人徐光兰、徐光花系兄弟姐妹关系。某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徐光秀父亲徐兆文(已故),原告户口落在涉案房屋内。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旧城区改建房屋决定进行了公告,并于19日出具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徐兆文(亡)。8月16日,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作出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的决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2723.12元,价格补贴为342816.9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7515元,合计1654510.44元。另有装潢补偿为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208992.09元,合计1238992.09元。以上费用共计2893503元。另,涉案房屋在册人员均未实际居住在内。原告现与其子居住的武宁一村35号101室为非独立成套公房,使用面积不到15平米。被告他处有住房。后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动迁款,遭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分割动迁款,判令确认动迁款723375.7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徐光耀辩称,徐光耀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既是同住人,又是涉案房屋新的承租人,依法对全部动迁款享有所有权,同意分割动迁款给前妻姚梅娣和儿子徐熠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评议监督小组提出确定签订主体的建议,由物业公司指定被告为新的承租人。第三人是与新的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征收不属于托底保障户。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姚梅娣述称,其与徐光耀于2011年离婚,现居住在某某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熠明述称,其居住在某某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光兰述称,被告徐光耀没有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永焕述称,被告徐光耀没有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光花、沈毛根、沈显述称,被告徐光耀没有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于2009年死亡,其配偶在2010年也死亡。2014年年初,涉案房屋将被征收,原承租人的四个子女要求指定新的承租人,为此开过协调会,但未协商成功。后,征收工作进入签约阶段,第三人向居委会了解,居委会称被告住在涉案房屋内,水电煤等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所以指定被告为新的承租人作为签约主体。物业公司不清楚被告何时开始居住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另诉称,其和被告是姐弟关系,落户于涉案房屋内,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分割动迁款,请求判令确认动迁款643000元归其所有。被告徐光耀辩称意见同针对原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徐光秀同意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某号前间、前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徐兆文。徐兆文于2009年1月5日报死亡,其配偶张桂英于2010年11月29日报死亡。徐兆文、张桂英育有子女四人,即徐光兰、徐光秀、徐光耀以及徐光花。被告徐光耀与第三人姚梅娣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离婚。第三人徐熠明系徐光耀与姚梅娣的儿子。第三人徐光兰与王焕发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徐光花与沈毛根系夫妻关系,沈显系徐光花与沈毛根的儿子。原、被告及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焕发、徐光花、沈毛根、沈显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内。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旧城区改建房屋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公布了《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或者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提请房屋征收评议监督小组组织协商确定签订主体;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2014年8月16日,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作出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的决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款为1142723.12元,价格补贴款为342816.94元,套型面积补贴款为397515元,合计1654510.44元;另有装潢补偿款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208992.09元,合计1238992.09元。以上款项共计2893503元。该协议载明,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因原告徐光秀、第三人徐光兰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上海市某某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徐光耀、第三人徐熠明名下,该房屋系徐光花等四兄妹通过法定继承分家析产获得,徐光耀分别向徐光兰、徐光花、徐光秀支付遗产折价款人民币9万元。上海市某某室权利人登记在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名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徐光耀、第三人姚梅娣登记离婚,并约定男方(徐光耀)放弃某某室房产产权,贷款由女方(姚梅娣)偿还。2012年2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徐光兰、徐光花、徐光秀诉徐光耀、徐熠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徐光耀的住址为上海市某某室。再查明,徐光花居住上海市某某室,该房屋由其结婚前男方家动迁获得,建筑面积约48平方米。徐光秀居住武宁路35号101室,居住面积约14平方米,该房屋系原承租人死亡后由徐光秀的儿子承租。徐光兰居住某某室,该房屋是单位分配所得,建筑面积约53平方米。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光耀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徐光耀居住在某某室。被告徐光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征收时徐光耀实际居住在某某路。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对此表示,某某室实际由第三人徐熠明居住。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徐光花、沈毛根、沈显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该资料显示被告徐光耀、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的其他住址均位于某某路。被告徐光耀对此表示,其他住址不代表其实际居住地,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某某路。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对该户籍资料未表示异议。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徐光花、沈毛根、沈显对该户籍资料予以认可。被告徐光耀为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提供了其于2014年7月31日自书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其自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该房屋开始征收,考虑家庭矛盾突出:徐光兰、徐光花、徐光秀等6人不愿出面协商,恳请征收部门考虑其实际情况,给予帮助,让其早点选房签约,恳请征收组给予考虑;家庭其他在册人员其会安排好。原告对此称被告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对此未表示异议。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徐光花、沈毛根、沈显对此称被告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不予认可。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庭审中,第三人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表示,其指定被告徐光耀为新的承租人前向居委会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知由被告徐光耀实际居住,同时表示不清楚被告徐光耀何时起实际居住。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被告徐光耀的居住情况,户籍地为涉案房屋,居住地为上海市某某室。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居住地不等同于是实际居住地。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未表示异议。第三人徐光兰、王永焕、徐光花、沈毛根、沈显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永焕、徐光花、沈毛根、沈显就被告徐光耀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徐光花、姚梅娣、徐熠明、徐光兰、王永焕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内,但均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或实际居住人。被告徐光耀虽称其一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徐光耀实际居住地址与其在本案中关于实际居住地址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徐光耀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徐光耀实际居住于某某路,故本院对被告徐光耀称其是同住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光耀称其作为新的承租人,享有全部安置补偿款所有权的主张,从《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确定后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徐光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徐光耀作为新承租人的作用在于签约,其个人享有全部征收补偿款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徐光耀称其作为新承租人而享有全部征收补偿款所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征收是根据房屋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且未认定为托底保障户,故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计算与户籍因素无关,当事人不得以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主张征收补偿款。本院根据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与原告徐光秀、被告徐光耀、第三人徐光兰、徐光花的直系亲属关系,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上述四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及房屋来源,酌情确定原告徐光秀享有征收补偿款75万元,第三人徐光兰享有征收补偿款45万元。因被告徐光耀作为签约主体可领取安置补偿款,故徐光耀应承担向原告徐光秀、第三人徐光兰给付相应款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光秀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徐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徐光兰人民币450000元;三、对第三人王永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22.5元,由原告徐光秀、被告徐光耀各半负担。本案第三人诉讼受理费人民币10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15元,由第三人徐光兰、被告徐光耀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