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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肖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莉,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被告姐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相识谈婚。2014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就外出务工不肯回家,从不与原告及家里联系。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规劝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肯回家并称要与原告离婚,以致原告精神抑郁。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支付了礼金39600元、四金14399元、其他礼金17000元,共计70999元。被告自2014年7月外出务工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礼金等计人民币70999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可能在一起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虽同床共枕但未发生房事,两人因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已将四金归还原告。被告在泰和务工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几次要求被告回去与原告生活,被告不肯,原告家人遂写了一张“本人自愿提出与肖某某离婚”的纸,要求被告签字捺印。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被告无须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信息;2、结婚礼金清单,证明原告为结婚花费70999元;3、证明,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4、借条、证明,证明原告为结婚借款50000元,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见面礼认为是999元,对礼金未提出异议,对第3组证据只认可刘某甲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其余字迹非被告所写,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份,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泰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六个月月后,即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向被告父亲刘某丙支付了礼金39600元和见面礼,购买了金饰品(原告已取回),为被告购物花费约11000元,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相处不久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婚前原告支付了较多的礼金,造成了家庭经济困难,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办理了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诉请,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原告为被告的其他开支,因已用于原、被告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50000元,该债务系原告婚前向其舅陈某某所借,系原告个人婚前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肖某某礼金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2.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780.9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81.6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显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