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徐某丙发生矛盾,后徐某甲持木棍在自家门口殴打徐某丙头部、左手,致其左手第5掌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为保护其丈夫徐某丙,用右手接徐某甲的棍子时,被棍子划破右手虎口,致其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给徐某丙、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到莒南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据等书证;证人徐某丁、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徐某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