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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辖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鹏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鹏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辖初字第00012号原告扬州市鹏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新区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秦国安。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良。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鹏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听证,原,被告均已到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丹东港2#、3#粮食码头护舷购销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点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本案双方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或管辖法院。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点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厉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