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谯某一审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堡上村保上组,身份证号码5222281974********。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谯某与张某某共同承包贵阳市银建汽车出租公司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谯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贵阳市银建汽车出租公司内,因承包车辆营运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分担为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谯某持灭火器将张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右前额皮肤裂伤,A1、C1、C2、C3、D1牙冠部分缺失,其中C2、C3牙髓暴露。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谯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将二人承包的出租车股权转让给张某某作为赔偿,张某某对被告人谯某表示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谯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谯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谯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袁某某、周某的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委托书、谈话笔录、抓获经过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