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文军、项文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本组村民陈某甲打除草剂时,将药喷到自己家的橘子树上,两人发生口角。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做完农事后携镰刀到本组村民张某的商店买香烟,正遇见陈某甲的丈夫许某某在该店内玩扑克牌,许既站起质问陈某某为什么要骂他的妻子,双方随即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右手大拇指、无名指被被告人陈某某的镰刀划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手拇指指腹皮肤缺损,右手无名指指远节部分缺失,累计面积达7.09平方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1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被害人许某某受伤是因许在打他的过程中被其所持镰刀误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本组村民陈某甲在紧邻其家桔子树地的玉米地打除草剂时,将农药喷到自己家的桔子树上,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辱骂了陈某甲。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做完农事后携镰刀到本组村民张某的商店买香烟,正遇见陈某甲的丈夫许某某在该店内玩扑克牌,许既站起身冲到陈某某跟前质问其为什么要骂他的妻子,被告人陈某某抢先持镰刀将许某某的右手臂划伤,双方随即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无名指被被告人陈某某手中的镰刀割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手拇指远节指腹皮肤缺损,右手无名指远节部分缺失,累计面积达7.09平方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1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其在邻居张某的商店玩牌时,见陈某某拿了一把镰刀到了张某的店子外,就起身质问陈之前为什么要骂他的妻子的,陈就挥刀朝他拍来,他忙提椅子打去,在打斗过程中,他的右手大拇指、无名指被陈某某手中的镰刀割伤;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中午,她在地里做事回家,经过本组陈某某家时,被陈辱骂。回家后她将该情况告知了丈夫许某某。7月29日下午,她从地里做事回家,看见丈夫和陈某某在打架,陈某某手持镰刀在挥舞,其丈夫许某某右手的肘部及手指受伤流血,气不过,拿了一把木椅朝陈某某腿部打了两下,后被人劝开了;3、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和许某某在张某的商店里打牌,组上的村民陈某某来商店买东西,许某某看见后,即站起来质问陈某某为什么要骂他的妻子,边说边朝陈某某冲过去,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许某某的右手被陈某某手中的镰刀割伤;4、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时的现场状况;5、公安机关收集的石门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因被他人砍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腹皮肤缺损,右手无名指远节部分缺失,累计面积达7.09平方厘米,构成轻伤二级;7、相关书证,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户籍资料,分别证明了个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基本情况信息;9、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事实;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未能正确处理,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而产生,且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被害人许某某受伤是因许在打他的过程中被其所持镰刀误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辱骂被害人妻子,案发当天在被害人许某某冲到其面前质问他时,首先持刀伤害被害人,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明知镰刀系锐器,而不计后果,挥舞镰刀割伤被害人,其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陪审员 汪文军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