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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有华与吴海平、黄根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华,吴海平,黄根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53号原告李有华,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吴海平(曾用名吴某某),男,住柳州市。被告黄根瑛,女,住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有华诉被告吴海平、黄根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有华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李有华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