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付×&times,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初字第239号自诉人刘××,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淑焕。诉讼代理人张有新,天津渤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付××,农民。被告人王××。辩护人陈晓新,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诉人刘××以被告人付××、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理清,故自诉人刘××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自诉人刘××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