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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31日被甘肃省两当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丁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超于2014年9月下旬多次至本市工业园区、新区、姑苏区莫邪路等地采用榔头砸碎汽车玻璃后行窃4次,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15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杨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超多次至本市工业园区、新区、姑苏区等地,采用榔头砸汽车玻璃后进入车内行窃等方法,共计实施盗窃犯罪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5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超至本市工业园区方洲路海悦花园一区北门口东侧附近,进入被害人金某甲的苏E×××××红色铃木轿车内实施盗窃,窃得手机4部。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追回。2、2014年9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超至本市工业园区摩天轮附近一停车场,采用起子撬后备箱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咸某停放于此的苏E×××××黄色越野车内的财物,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三星牌手机、HTC牌手机各1部。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未能追回。3、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超至本市新区竹园路、汾湖路段,采用榔头砸碎车窗玻璃的方法,先后进入苏E×××××黑色长城车、苏E×××××白色马自达越野车、苏E×××××黑色别克车、苏E×××××大众汽车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金某乙价值人民币269元的黄酒一坛。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未能追回。4、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超至本市姑苏区莫邪路新天地广场北侧停车场,采用榔头砸碎车窗玻璃的方法,先后进入苏E×××××白色别克轿车、苏E×××××蓝色别克GL8商务车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陶某的女式化妆包1个、BOBO消炎产品1盒、被害人李某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52度五粮液白酒2瓶、52度贵州茅台典藏陈酿酒1瓶,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88元。案���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榔头1把。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超乘坐出租车企图销赃时被司机发现报警并抓获。其先交代了在姑苏区实施盗窃的经过,后经工作,又交代了在新区及工业园区实施盗窃的经过。还查明,被告人杨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31日被甘肃省两当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李某、陶某、金某甲、咸某、吴某甲、金某乙、吴某乙、闵某的陈述和证人于某、范某、花某琴的证言即相关的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单、赃物照片、维修费发票、购买凭证、扭获经过、案发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超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超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超退赔手机四部发还被害人金某;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及三星牌手机、HTC手机各一部发还被害人咸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元、黄酒一坛发还被害人吴某。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碧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