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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松与被告杨海波、马振旺、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松,杨海波,马振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马海松,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波,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马振旺,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元龙区建国东路17号。代表人朱徐阳,人保徐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男,人保徐州分公司职员。原告马海松与被告杨海波、马振旺、人保南京分公司和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被告杨海波、马振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松诉称:杨海波驾驶马振旺所有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其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799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49元、鉴定费1540元和衣服损失99.90元,合计37145.79元。被告杨海波和马振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海波是马振旺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杨海波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江宁区吉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印大道灯184”号段,因故障停车过程中,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马海松骑助力车与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海松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海波负事故事故主要责任,马海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马振旺,杨海波是马振旺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雇用期间。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海松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膑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5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海松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马海松伤后用去医疗费17996.89元、交通费100元和鉴定费154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和误工费1024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马海松随身衣服损坏损失99.90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于其履行雇用职务期间,故对于原告马海松伤后损失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马振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海波对于被告马振旺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海松在南京川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打工,结合其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收入,扣除受伤后2014年3月至8月已发工资,其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工资损失1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马海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676.79元(其中医疗费17996.8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240元和衣服损失99.9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39.90元,其余损失9636.89元的80%即7709.51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海松损失24039.9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海松损失7709.5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940元,由原告马海松负担388元,被告杨海波、马振旺负担1552元。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