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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衍辉与钟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黄衍辉,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钟建华,男,汉族,成年,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黄衍辉诉被告钟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因被告钟建华需要其他方式送达诉讼资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衍辉诉称:2012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将加工所需的树脂等货物送到被告在云城区牧羊村火车站侧经营的石材加工场,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或由其管工黄植贵签收,待被告收取加工费后再通知原告收款。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故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才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衍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伟泉树脂店的业主。4、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伟泉树脂店的负责人。被告钟建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衍辉是云城区伟泉石材护理品经营部的业主。2012���3月20日、3月25日、3月28日、4月14日、9月26日,被告钟建华分别5次向原告黄衍辉购买网胶等货物,共货款12672元,被告钟建华收货后由其本人或其员工黄植贵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钟建华收货后,经原告黄衍辉多次追收,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黄衍辉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72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建华向原告黄衍辉购买网胶等货物拖欠货款12672元属实,有5张《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建华经原告黄衍辉多次追收均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黄衍辉请求被告钟建华支付货款12672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6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原告黄衍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该款原告黄衍辉已预交),由被告钟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