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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吉A145**号轿车,沿长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苕条村路段处,与同方向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齐某某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齐某某系因车祸致面部外伤,肩背部外伤,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刘某某胸部外伤,肩部外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4、5、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L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吉A145**号轿车,沿长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苕条村路段处,与同方向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齐某某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刘某某胸部及其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许某某与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有悔罪表现,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