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向东与沙际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东,沙际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3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沙际柱,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诉被告(反诉原告)沙际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兵、被告(反诉原告)沙际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沙际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当时无款,遂找巢良保,巢良保通过周向东借了十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巢良保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被告向巢良保提供了担保,被告与巢良保约定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一百。后沙际柱将利息汇给原告,再由原告汇给巢良保,一直付至当年9月。2013年11月18号,巢良保向原告催要10万元借款,原告代被告向巢良保归还了借款10万元及3个月的利息计13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代还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12月17号,共3万元),本息计13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该130000元的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适格。二、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署名为沙际柱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3万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1、2013年元月-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沙际柱借巢良保10万元,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每月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巢良保利息,即先将利息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再由原告转汇至巢良保的银行账户;2、被告沙际柱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证明人署名为巢良宝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沙际柱于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担保向巢良保借款10万元,该款是原告归还巢良宝的事实;2、被告先将借款的利息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再由原告转汇至巢良保的银行账户。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周向东、沙际柱与案外人巢良保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根据双方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共同签署的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沙际柱每月通过周向东帐户归还给巢良保1万元利息,周没有收取任何利息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沙际柱辩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自当月的17日前后至12月17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8万元,12个月计给付21.6万元;2013年12月14日给付了原告8000元;2014年元月1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万元现金后要求撤借条,原告逼迫被告又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2014年元月17号至6月17号,被告又每月归还了原告1.3万元,6个月计7.8万元;2013年11月27号被告又归还原告周向东4万元;2014年6月23号又归还其4万元;2014年5月26号归还了原告1万元;另在2013年2月24号归还了8100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有时是通过自动取款机上转帐,有时是给付原告现金,陆续计支付原告39.40万元,即便是按照千分之二十四的月利率计息,被告也多支付原告本息20.66万元。其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周向东返还该多付的20.66万元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湟里支行交易凭条一份(交易日期2014年5月26日,交易金额10000元);字迹不清的银行交易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武进支行出具手写交易记录(后补交了电脑打印格式,交易日期2014年6月23日,交易金额40000元)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武进及牛塘支行转帐记录各一份,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40000元,2013年12月14日、8000元。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1万元的事实。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为催要借款,带人威胁、殴打被告的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周向东和沙际柱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当年12月每月还给原告18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每月还给原告13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与巢良保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其当然应当向反诉被告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条,从反诉被告银行卡的流水账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的账户支付利息后,反诉被告又将利息转至巢良保的账户,反诉被告未收取任何利息,其主张的多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沙际柱对原告周向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10万元本金加3万元利息,该借条没有将2013年元月17日至2014年元月17日间所还的本金计算在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沙际柱是借巢良保的钱,只能证明是借原告周向东的钱,也不能反映周向东将利息转至巢良保帐户,周与巢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更不能证明沙际柱于2014年元月17日借周向东13万元的事实,因为该借款是从2013年元月17日计算下来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否系巢良保所出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五的三本银行卡交易明细帐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巢良保借钱给沙际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账确认单无异议。原告周向东对被告沙际柱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农业银行的两张交易凭条,因字迹不清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沙际柱向原告周向东汇款,对于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的40000元,2103年12月14日的8000元的银行卡转帐记录无异议,4万元是被告沙际柱还给原告3.5万元借款本金的本息,8000元是利息款,对交易日期为2014年6月23号手写的条据不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带人威胁、殴打被告;证据三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要被告沙际柱卡上有汇出,原告的卡上有相应的汇入,原告就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一是确定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予以认定证明力;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但只能证明双方是对被告欠原告先前借款本息的约定,不能证明2014年元月17日双方发生了13万元的借贷行为;证据三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巢良宝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巢良宝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原告转付被告利息予巢良宝的行为,原告是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证明目的的证明力;证据四不能确认是巢良宝出具,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明力;证据五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沙际柱与巢良保之间的交易行为,系被告每月通过周向东帐户归还给巢良保1万元利息的行为,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该证明目的的证明力,对账确认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力。对被告沙际柱的证据一中字迹不清的银行交易凭条一份,不予认定证明力,其他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自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3日间四次计汇付给原告9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带人催款,不能证明威胁、殴打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明力;证据三周向东、沙际柱的银行卡流水账,不能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当年12月每月还给原告18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每月还给原告1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主张证明目的的证明力。以上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了以下证据事实:2013年元月间,被告沙际柱向原告周向东借款,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一百,同年1月18日,原告周向东向被告沙际柱汇款135000元。此后,被告沙际柱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3月10、4月17日、5月22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19日各汇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计付利息7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汇付给原告4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汇付给原告8000元,2014年5月26日及6月23日被告沙际柱又分别汇付给原告10000元、40000元,计付本息98000元。以上被告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68000元。此间,被告沙际柱另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周向东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向东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的借条,但没有新的借贷行为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周向东向被告沙际柱提供借款,被告沙际柱向原告周向东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双方属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千分之一百的月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应认定为先息后本,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根据双方确认的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7次还款计70000元均为利息、以后的还款本息没有约定的事实,按照上述合法利率计算被告每次还款中的应付利息及所抵扣本金额,截止被告出具借条时的2014年1月17日,被告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45元及一个月的利息(沙际柱归还周向东借款中所含利息及抵扣本金情况一览表)。但被告沙际柱后于2014年5月26日及6月23,又分别汇付给原告10000元、40000元,已超出所欠原告的借款额。故本院对原告周向东要求被告沙际柱归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向东提出被告沙际柱系向案外人巢良宝借款,自己是担保人,所诉的130000元是代被告沙际柱向案外人巢良宝归还借款等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际柱提出原告周向东应返还该多支付的206600借款的反诉请求,其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且系多支付的利息,双方的行为均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亦不应予以保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沙际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向东负担;反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际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