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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金珍与赵和平、鲁新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珍,赵和平,鲁新成,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珍。委托代理人梅世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鸣,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新成。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墟东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金珍因与被上诉人赵和平、鲁新成、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珍在原审中认为:2013年1月15日,冯金珍与赵和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和平向冯金珍借款300万元,借期40天,并由鼎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冯金珍按约将300万元交给赵和平。至期,赵和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赵和平向冯金珍的借款发生在赵和平、鲁新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判令:1、赵和平、鲁新成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赵和平、鲁新成支付违约金75万元;3、赵和平、鲁新成赔偿冯金珍律师费损失86990元;4、鼎盛公司对赵和平、鲁新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和平、鲁新成、鼎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赵和平、鼎盛公司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冯金珍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冯金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866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冯金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鼎盛公司系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即使赵和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鼎盛公司也没有吸收存款的行为,仅存在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剥夺了冯金珍要求鼎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2、赵和平和冯金珍熟识,赵和平向冯金珍借款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两人之间属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故冯金珍与赵和平之间是借款纠纷,与鼎盛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纠纷,两者与赵和平、鼎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赵和平、鲁新成辩称:因赵和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鼎盛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冯金珍和赵和平、鼎盛公司之间的借款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应当先刑后民,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由于赵和平、鼎盛公司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