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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与邓孝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邓孝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263-271号面向西一楼柜台。经营者罗燕琴,女。委托代理人杨丽明,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孝连,女。委托代理人李贵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邓孝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左脚踝受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因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五劳人仲字第95号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来界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等销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工作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关,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与被告邓孝连自2013年8月3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最初欲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使用假名字并拒绝提供身份证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只愿意以雇佣形式工作。并且由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短,无法独立完成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工作时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受伤,据此要求其承担巨额赔偿费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孝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它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系每月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一、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1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8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洪锦日用百货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