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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羽平诉被告覃海明、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平,覃海明,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羽平,男。被告:覃海明,男。被告: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工行宿舍三楼。负责人:罗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羽平诉被告覃海明、德江县金道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平,被告覃海明和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道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羽平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覃海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DU2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德江县民族中学驶往县城方向,途经国道326线185KM+100M处时,其车左侧保险杠与从德江县物资局方向驶往城北工业园区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5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在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冯秋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多处挫擦伤,其医疗费15997元由被告金道出租公司全部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的被抚养人员有长子张跃东,1998年10月25日出生,学生;次子张耀希,2000年9月17日出生,学生。鉴于被告覃海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被告金道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6100元(187天×300元/天)、护理费17600元(44天×4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540元(44天×35元/天)、伤残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和拖车费65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102800元。被告覃海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金道出租公司租赁的,该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至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97元,自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金道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覃海明驾驶的贵DU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但误工费因无持续误工的证据,按住院天数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无异议,赔偿标准按从事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无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停车费和拖车费系白条子,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由法院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以2000元为宜。对被告覃海明垫付的医疗费15997元无异议,但其应另行向本公司理赔。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二是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三是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是否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提供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盛世佳园项目部2014年11月28日和同月25日的两份《证明》,证实其及护理人员冯秋芬在该项目部挖孔桩,平均工资每天为280元,工期为三个月;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为300元和400元的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系2014年3月23日,该证据并没有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冯秋芬系何时在其项目部做工,该项目部又未出庭作证,且其未提供与该项目部的劳务合同和该项目部财务工资清册,故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第二个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止,但其未提供出院后有持续误工的证据。第三个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海明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及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被告覃海明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租赁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全部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金道出租公司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覃海明分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覃海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覃海明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56100元,因其未充分提供证实其误工损失每天300元的证据,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30850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误工时间,虽未提供出院后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但据其伤情,可酌情确认120日;其误工费应为10142.47元(120天×30850元/年÷365天)。其请求赔偿护理费17600元,因其未充分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从事居民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3402.35元(44天×28224元/年÷365天)。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540元,虽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据其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可酌情确认500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可酌情确认3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其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其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和拖车费650元及车辆维修费600元,因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误工费10142.47元、护理费34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和拖车费65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32604.82元。该损失32604.8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覃海明垫付的医疗费15997元,可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羽平损失32604.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羽平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张羽平负担870元,被告覃海明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