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云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曹云。被告李强。原告曹云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诉称,被告李强从2013年底一直在原告店内购买不锈钢材料,被告一直都是先拿货后付款,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共计5381元(有被告签字的凭据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被告久拖不付。未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决被告支付不锈钢材料款53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强辩称,我确实欠了原告的不锈钢材料款,但原告并没有多次向我催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一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曹云购买不锈钢材料并出具欠条,欠条上共有1146元、2406元、573元、297元、959元五笔货款尚未支付,共计5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方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在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后有义务支付货款,在被告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8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向原告曹云支付货款5381元,限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彦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芷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