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奉化市和诚皮具有限公司,竺岳军,蒋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烈烽。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委托代理人:许雨佳。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岳军。被告: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代表人:竺亚妹,该厂负责人。被告:奉化市和诚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竹叶。被告:竺岳军。被告:蒋飞。被告:竺嘉铭。被告:竺亚妹。被告:许金伟。被告:毛竹叶。被告:印君授。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以下简称万豪事厂)、奉化市和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竺岳军、蒋女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雨佳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嘉荣公司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口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嘉荣公司向江口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豪事厂、和诚公司、竺岳军、蒋女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及另一反担保人冯世红应被告嘉荣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嘉荣公司无力偿还所欠本息,江口信用社遂通知原告履行义务,并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嘉荣公司所欠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182810.53元。原告向各被告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即扣除被告嘉荣公司留在原告处的200000元保证金,并为此起诉,要求:一、被告嘉荣公司归还代偿款1982810.53元;二、被告嘉荣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逾期还款额1982810.53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至2014年10月15日暂计违约金26437.47元);三、被告嘉荣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5000元;四、被告万豪事厂、和诚公司、竺岳军、蒋女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对被告嘉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力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261120130006314)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嘉荣公司向江口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59‰,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荣公司保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逾期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万豪事厂、和诚公司、竺岳军、蒋女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及另一反担保人冯世红应被告嘉荣公司要求,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嘉荣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贷款担保申请表中约定的被告嘉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荣公司收到江口信用社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5.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担保业务扣款通知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嘉荣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江口信用社将扣款通知告知原告,并从原告账户扣划2182810.53元用以归还被告嘉荣公司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力邦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嘉荣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要求原告提供信用担保,同时保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逾期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年9月25日,被告嘉荣公司向江口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59‰,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冯世红及被告万豪事厂、和诚公司、竺岳军、蒋女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嘉荣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贷款担保申请表中约定的被告嘉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嘉荣公司未按约向江口信用社还本付息,江口信用社为此扣划了原告账户内2182810.53元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扣除被告嘉荣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嘉荣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982810.53元。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了律师费95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贷款担保申请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嘉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嘉荣公司追偿其尚欠的1982810.53元代偿款,被告嘉荣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反担保保证人也应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计算,现原告自行调低至月利率2%,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82810.53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982810.53元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5000元;三、被告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奉化市和诚皮具有限公司、竺岳军、蒋女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34元,由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奉化市和诚皮具有限公司、竺岳军、蒋女飞、竺嘉铭、竺亚妹、许金伟、毛竹叶、印君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