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干宣与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干宣,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张干宣,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XX,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李志平,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回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向勇,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唐士勇,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干宣诉被告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干宣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干宣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干宣撤回对被��XX、李志平、向勇、唐士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干宣负担。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沅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