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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帮碧与管俊、泰州市海陵区海峰宠物玩具用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帮碧,管俊,泰州市海陵区海峰宠物玩具用品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宋帮碧。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被告管俊。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海峰宠物玩具用品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府前村(吴河水泥制品厂内)。投资人管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1栋5室。负责人于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帮碧诉被告管俊、泰州市海陵区海峰宠物玩具用品厂(以下简称海峰玩具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帮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被告管俊(亦为被告海峰玩具厂的投资人),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帮碧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40分,被告管俊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扬河南侧右转弯时,与原告宋帮碧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宋帮碧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管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帮碧无责任。被告海峰玩具厂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8.3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3000元/月×3月=9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俊、海峰玩具厂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管俊垫付医疗费4534.37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垫付费用5034.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被告管俊垫付的医疗费4534.37元没有异议,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73元/天×30天=219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40分,被告管俊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扬河南侧右转弯时,与原告宋帮碧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宋帮碧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管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帮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84.97元。被告管俊共垫付费用5034.37元。另查,被告管俊所驾驶的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峰玩具厂,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管俊驾驶的肇事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管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管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9084.97元(原告自付4550.6元,被告管俊垫付4534.37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对其自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认定为3000元/月×1月=3000元,误工费标准按原告的收入标准确认,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为1个月。4、交通费,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384.9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因本案中被告管俊已经垫付费用5034.37元,故被告太平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管俊5034.37元,给付原告73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帮碧各项损失合计7350.6元,同时给付被告管俊垫付款5034.37元。二、驳回原告宋帮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管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