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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在绥阳县蒲场镇新街南华宫路口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个零包约1给吸毒人员娄某某,获得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先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