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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郭某甲,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哈飞汽车厂食堂临时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叶洪林,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环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郭某甲与赵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郭某乙才一岁半,郭某甲同意赵某某抚养郭某乙,现郭某乙已经11周岁,上小学4年级,为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教育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将郭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郭某甲。被告赵某某辩称:郭某甲的教育环境并不优于赵某某,教育环境不仅仅是指学习环境,它是一个综合的环境,包括心理环境、儿童成长所需要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等。郭某乙从小就生活在母亲赵某某身边,还有姥姥、姥爷照顾,郭某乙是个女孩子,生活起居都需要女人照顾,尤其是照顾郭某乙洗澡问题,郭某甲照顾起来不方便,不同意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原告郭某甲及被告赵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及赵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2003年8月6日生),2004年9月27日郭某甲与赵某某离婚,郭某乙由赵某某抚养,郭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经征求郭某乙本人意见,郭某乙愿意同母亲赵某某共同生活。赵某某亦不同意郭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赵某某抚养郭某乙存在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故郭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郭某乙本人的意见,其愿意同母亲赵某某共同生活,且赵某某亦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