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未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828号何某某、熊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樊荣,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涛、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在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740库职工家属院建筑工地做木工。2014年1月7日8时许,该工地木工和钢筋工在施工的过程中,一些钢筋将木板压着,木工熊某乙在取木板的时候挪动了钢筋,因此与钢筋工朱某某发生口角,在一旁施工的何某某、熊某甲和多名钢筋工人也上前参与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何某某、熊某甲各自捡起地上的方木,一起朝钢筋工一方抡打,致钢筋工人贺某某受伤倒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贺某某被他人打伤致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血肿伴脑受压迫症和体征,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向被害人贺某某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害人贺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另,本院委托四川省南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在工作中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持方木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均使用方木对他人进行殴打,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熊某甲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本院征询了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的意见,该社区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熊某甲的表现,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方木二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好梦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