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景春与高维华、严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春,高维华,严素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张景春,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高维华,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住乐亭县。追加被告:严素侠,女,1961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景春与被告高维华、追加被告严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春、追加被告严素侠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春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高维华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原告向被告高维华催要该款,被告高维华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维华及追加被告严素侠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高维华未提供答辩。追加被告严素侠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高维华自2014年3月与答辩人分居,原告的欠条是否为高维华所签无从考查,无法核对是否为高维华的笔迹,即使有债务也应认定为高维华个人债务,由被告高维华自行偿还。二、高维华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被告系再婚,婚后二人的经济独立,高维华不给答辩人和孩子生活费,答辩人与高维华在2014年3月就分居生活,而原告提供的借款时间在二人分居之后,很明显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即使高维华在外面借了欠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此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高维华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高维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追加被告严素侠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追加被告严素侠以中诚医药乐亭县有限公司第六药房和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被告高维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诚医药乐亭县有限公司第六药房和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的证明、乐亭县庞各庄泽众大药房销售单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张景春、追加被告严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维华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高维华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维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维华从原告处借款,追加被告严素侠与被告高维华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追加被告严素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分居时间为2014年3月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维华、追加被告严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春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高维华、追加被告严素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高维华与追加被告严素侠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