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与邓国权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邓国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金塘路58号之202。法定代表人:柳兵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权,男,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精权模具加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国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定于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单号为EY900528738CN,邮件回执显示该开庭传票已于2015年2月1日签收。但在庭审当日,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元,由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本院依法退回231元给东莞市楚河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