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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逸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兴,男,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原告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发生煤炭交易,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款人民币2,350,741.70(以下币种同)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741.7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2,350,741.70元;2、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50,741.70元;二、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域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5元,减半收取计12,802.50元,由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