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局与宋月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局,宋月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69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士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宋月季。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以被申请人宋月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宿区卫医罚字[2014]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申请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四箱,并处以5000元罚款,并法告知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宋月季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宋月季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区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宋月季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区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处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据此,申请人区卫生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宋月季加处罚款。综上,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局作出的宿区卫医罚字[2014]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宋月季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宋月季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