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法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志仟、周信朝与周江海、黄少光、周常梅、周增业、周常武、周增立、周祥伟、周祥胜、周增繁、周祥威、周江满、周增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周志仟。申请执行人周信朝。被执行人周江海。被执行人黄少光。被执行人周常梅。被执行人周增业。被执行人周常武。被执行人周增立。被执行人周祥伟。被执行人周祥胜。被执行人周增繁。被执行人周祥威。被执行人周江满。被执行人周增宏。本院在执行周志仟、周信朝与周江海、黄少光、周常梅、周增业、周常武、周增立、周祥伟、周祥胜、周增繁、周祥威、周江满、周增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周江海、黄少光、周常梅、周增业、周常武、周增立、周祥伟、周祥胜、周增繁、周祥威、周江满、周增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周增宏存款4181.38元履行义务,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