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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倪利强与薛建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利强,薛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倪利强。被执行人薛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倪利强与被执行人薛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7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经本院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温乐执民字第744号一案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