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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诉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郭××,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苑庄镇东贾村。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女,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郭××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东、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份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后于2013年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15日生一女孩郭×悦,现有我抚养。婚后我们感情尚可,但自从2014年11月份被告有婚外情后我们二人的感情发生变化,并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刘××辩称:原告与我是2008年7月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后我们即同居,于2010年8月15日生一女孩郭×悦,现由我们二人共同抚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为了我们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15日生一女孩郭×悦,现有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能相互尊重和照顾,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二人亦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对共同债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有一女,婚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因有婚外情于2014年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张茂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