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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建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吸毒于2010年6月10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到茂名市茂南区官渡石鳌茂羊路河东水厂路段时,被茂南公安分局治安防控大队指导员莫某某、二中队队长邓某某带领队员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盘查,李某某发现民警后就马上驾车逃走,但被莫某某带队拦停,李某某被拦停后就从身上掏出两把刀威胁民警,并要求民警放他走,被民警拒绝后就持刀与民警对打,还企图拦截路过工具车和抢在一旁看热闹群众所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但都被民警制止,后李某某在民警的对打中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2、有强制戒毒的劣迹;3、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到茂名市茂南区官渡石鳌茂羊路河东水厂路段时,被茂南公安分局治安防控大队和二中队的民警盘查,李某某发现民警后就马上驾车逃走,但被民警拦停,李某某被拦停后就从身上掏出两把刀威胁民警,并要求民警放他走,被民警拒绝后就持刀与民警对打,期间还企图拦截路过工具车和抢在一旁看热闹群众所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但都被民警制止,随后李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经过、破案经过、莫某某、邓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检测报告、照片指认、KVN238摩托车资料、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明、户籍资料、李日宗的证言、李建洋的证言、莫某某的陈述、邓某某的陈述、黄某某的陈述、梁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碍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以暴力的方法妨碍公务,依法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衍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