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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住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郎溪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姚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郎溪县十字镇文卫路165号2单元1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1、2014年4月底的一天,姚某与戴某等人在十字镇玩,期间戴某电话联系康某(已判刑)要求送500元的冰毒。毒品送到后,姚某容留戴某、王某甲、詹某、钟某在其位于十字镇的家中吸食该毒品。2、2014年5月的一天,姚某与戴某、詹某一起在十字镇玩,期间戴某电话联系邓超(另案处理)送500元的冰毒。毒品送到后,姚某容留戴某、詹某在其位于十字镇的家中吸食毒品,之后王某甲也到其家中共同吸食。3、2014年5月16日晚,戴某与王某甲一起到十字镇找詹某还钱,期间戴某电话联系邓超(另案处理)送500元的冰毒。毒品送到后,姚某容留戴某、王某甲、詹某在其位于十字镇的家中吸食该毒品。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姚某主动到郎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姚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1月2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戴某、王某甲、詹某、钟某、詹某、康某、丁某、王某乙的证言,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