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樊石庆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樊石庆,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浩,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超芳,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樊石庆与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下设的第八工程处在尉氏县承包了日南高速工程,原告为第八工程处供应了495435.70元的土方,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83435元的土方款,下余112000元的土方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下文撤销了第八工程处,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土方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两张,苏某某、陈某某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拉土方49543.57方,通达公司八处应付土方款495435.7元;2、律师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及原告与李某某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截止目前通达八处仍欠原告土方款112000元,苏某某、陈某某是通达公司会计;3、17号文件一份,证明通达公司撤销通达公司八处,通达公司对112000元的土方款应该承担;4、信访局文件一份,证明第八工程处是通达公司撤销的;5、通达公司八处记账凭证六页,证明梁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系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工作人员。另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记账凭证一份五张及史某某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第八工程处购买原告495435.7土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关系,2004年原告在尉氏县承包的工程,发生关系的名义上是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实际上是尉氏县公路局的单位,一个单位两个牌子,2005年尉氏县公路局第八工程处撤销,发生的责任由尉氏县公路局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公路局声明一份,证明债务应该有公路局承担。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在承建日南高速公路期间,原告为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提供土方,后第八工程处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是收到原告土方共计495435.7方,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已付原告土方款383435.7元,下欠112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第八工程处供应土方,被告辩称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为尉氏县公路局单位,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应该有公路局承担,合议庭认为,本案原告为卖方,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为买方,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原、被告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是经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于通达公司第八工程处产生的义务应该由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土方款112000元应该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独立及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与尉氏县公路局的关系或者约定没有约束原告的效力,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虽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方款11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土方款的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樊石庆土方款112000元。二、驳回原告樊石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审 判 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